| 网站首页 | 文章中心 | 学术动态 | 资料下载 | 建议留言 | 文化论坛 | 学人博客 | | | |
![]() |
![]() |
![]() |
您现在的位置: 文化中国 >> 文章中心 >> 文化前沿 >> 文化理论 >> 文章正文 | ![]() ![]() |
|
|||||
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 |||||
作者:童世峻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12-13 | |||||
提要:约翰·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论文是“两个规则概念”(1955),在其中他不同意把规则当作过去行动的“概括”,而主张把规则看作是对某种社会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定义。罗尔斯后来的学术工作主要就是研究作为一个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一方面研究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另一方面研究社会成员对由这些规则所定义的社会建制的态度。从罗尔斯早期那篇论文的“规则”概念和文章最后提出的两个问题出发,我们可以对罗尔斯后来发展的正义论做出很有意思的解读。这种解读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诸如罗尔斯理论中义务论成分与功利论成分之间关系那样的理论问题,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罗尔斯政治哲学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它不仅仅与在中国主张和捍卫某个“主义”有关,而且与解释和解决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些“问题”有关。 关键词:规则 社会建制 自然义务 建制性规则 建制性职责 正义原则 公平原则 作者:童世骏,1958年出生,挪威卑尔根大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通讯地址:上海200062 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建制的首要德性”1,而“社会建制则是“一个公开的规则体系,它规定职务和地位,连同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等等。”2 不难看出,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与他的“规则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罗尔斯的规则论即使不是他的正义论之建构的主要基础,也可以说是他的正义论之得到更好理解的角度之一。本文拟对罗尔斯哲学中的“规则”概念作大致梳理,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罗尔斯的规则论思想本身,而且是为了从此出发一方面更好地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些重要特点,另一方面更好地理解中国当前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重要现象-近年来,“规则”一词在我国各种场合出现频率之高,可以说已经成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关键词之一了。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是一篇题为“两个规则概念”(1955)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观,也就是两个他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规则概念似乎也就是他在上述论文中自己的观点-规则是原则(在那文章中主要是功利原则)对特殊情形之运用的结果: “它以如下方式来看待规则:我们假定每个人都通过运用功利原则来决定他在特定情形下将做什么;我们还假定不同人们将以同样方式来决定同样的特殊情形,并且与那些先前决定过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会重复出现。这样,就会出现这样情况:在同样种类的情形种,同样的决定或者是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刻做出的,或者是由不同的人在相同时刻做出的。如果一种情形出现的频率足够高,我们就提出制订一个规则来覆盖那种情形。”4 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概括的规则观”(the summary view of rules),因为这个观点把规则看作是由直接运用功利原则于特殊事例而达到的过去种种决定的概括。罗尔斯认为,对规则作这样的理解,就是“把它们诠释为一些maxims(准则),诠释为一些‘rules of thumb’(单凭经验的方法)”。5 但是,罗尔斯这篇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社会中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和在此基础之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把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实践准则,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始终有资格对一条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重新考虑,并对在一特定事例中遵行该规则是否恰当提出质问。规则的必要性似乎仅仅在于:要不然的话,对功利原则的运用可能效率不高;在一个合理功利主义者的社会中,规则是不必要的,因为在那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直接把功利原则运用于具体事例。但问题是,如果每个人都原则上都可以就事论事地确定基于功利原则要做什么,常常会导致混乱,而设法通过预测别人会怎么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就很可能因此而失败。 第二,这种“概括的规则概念”也不符合人们通常对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社会实践方式的理解。根据这种把规则当作过去经验之概括的观点,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要不要遵守诺言,归根结底取决于他把功利原则运用于这个情形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他是否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遵守诺言将实现总体上的最大的善。但是,罗尔斯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与人们对遵守诺言的义务的理解相矛盾的。因为,一个不被遵守的诺言,根本就不是一个诺言-“遵守诺言”这条规则,是内在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许下一个诺言,意味着不管怎么样它都是要被遵守的,除非在许诺时已经直接或隐含地承认了一些例外。 与这种“概括的规则观”相反,罗尔斯提出他所谓“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 (the practice conception of rules)。罗尔斯写道: “根据这种观点,规则被理解为对一种实践方式(a practice)的定义。...一种实践方式的特征就在于:教人如何从事这种实践方式,意味着教人掌握定义它的那些规则,并且诉诸这些规则来纠正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的行为。从事一种实践方式的人们承认那些规则是对这种实践方式做出定义的。那些规则不能被简单地当作对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事实上如何行为的描述:并不能简单地说他们之行动的方式就好像他们在遵守那些规则一样。因此,对于实践方式的概念具有根本意义的是,规则是被公开地知道和理解是具有定义性质的;同样具有根本意义的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可以被教会的,是可以作为行动的依据而形成一种融贯的实践方式的。根据这种观念,规则并不是对将功利原则直接地、独立地运用于重复发生的具体情形的单个人们之选择的概括。相反,规则定义了一种实践方式,并且其自身是功利原则的主题。”6 第一,与概括的规则观所认为的相反,实践方式的规则在逻辑上是先于特殊事例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的实践方式的规则的话,一种特定的行动根本就不会被描述称为那种行动。以棒球比赛为例:许多类似于棒球比赛中的动作可以在别的地方进行,但只有在棒球比赛中这些行动才被描述为棒球动作。 第二,对每个人有什么权威在特定事例中判断遵守规则的恰当性,“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提供了一种新的看法。如果某人想进行某一实践方式所规定的活动,他要做的只能是遵守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而不能问这个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他只能对这个实践方式本身提出疑问,而不能对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特定的行动提出疑问。还是以棒球为例:如果有击球手问:“我可以击四球吗?”人们会认为他是问规则是什么。如果人们告诉他规则是什么了,他还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他觉得总的来说最好击四球而不是击三球,人们很可能善意地认为他在开玩笑。你也可以说,如果允许击四球而不是三球的话,棒球运动会更好一些。但你不能把规则当作是过去事例中什么是总体上最好的事情的向导,进而问它们对于特殊事例作为特殊事例的适用性问题。 第三,根据这种新的规则观,实践方式的规则不是帮助人们按照某个更好的伦理原则认为是正确的方式来判定特殊事例的向导。无论是准统计性的一般性概念,还是一个特定例外的概念,都不适用于实践方式的规则。一个特殊事例并不是一个实践方式的规则的一个例外。相反,例外是对于规则的限定或进一步说明。 在罗尔斯那里,强调两个规则概念之间的上述区别,是为了表明伦理学中对我们行动的辩护,有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形式可以看作是对于两种不同问题的回答。比方说,如果一个孩子问父亲:“为什么要把某某人关进监狱?”父亲的回答可能是:“因为他在某处抢了银行...。”但如果孩子进一步问父亲:“为什么要造监狱把有些人关进去?”父亲的回答则可能是“因为要保护好人,不让坏人欺负。”这里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前一个问题使用了专有名词、提到了具体个人,后一个问题则不包括专有名词、不提及具体个人,而仅仅涉及一种实践的类型或形式,或者说仅仅涉及一种建制。前一个问题是一个个别行动的辩护问题,这个问题是通过诉诸这个行动所属的那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来回答的。后一个问题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辩护问题,回答这个问题不能诉诸定义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而必须诉诸某个原则-在“两个规则概念”中,这个原则是功利原则。换句话说,功利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个别行动进行辩护,而只能对个别行动所从属的那类实践或实践方式进行辩护。
第一,罗斯认为,不管遵守诺言这种实践方式的价值有多么大,根据功利主义的理由,必定可以设想有某个价值是更大的,而人们可以想象这个价值是可以通过破坏诺言而达到的。罗尔斯认为罗斯的这个观点的价值在于指出,人们是不可以通过一般地诉诸效果来为破坏诺言进行辩护的:“因为许诺者并不拥有一个普遍的功利主义的辩护理由:它并不是许诺这个实践方式所允许的诸种辩护理由之一。”9 第二,罗尔斯赞同罗斯的这样一个观点:上述意义上的规则功利主义观点过高地估计了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建制所造成的破坏。一个人不信守诺言当然会损害他自己的名誉,但一次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到足以说明信守诺言这种义务的严格性,这一点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第三,罗尔斯认为更重要的是对一个与罗斯提出过的例子相似的例子的分析:一个儿子向临死的父亲单独做出有关遗产处理的许诺。在这种情形下,不信守这个诺言会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产生什么样的损害,是与这个儿子考虑是不是要信守他对父亲许下的诺言不相干的。 从这几点可以看出,罗尔斯非但不赞同直接用功利原则作为辩护一个具体行动的依据,而且不赞同间接地用一种实践方式之维护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来为实施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一个具体行动进行辩护。罗尔斯确实强调要把用功利原则对实践方式的辩护与用功利原则对个别行动的辩护区别开来;他也确实主张,在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事例中,只有前一种辩护是合理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说罗尔斯在这里的观点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从他对罗斯的上述观点的赞同来看,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立场可以说是介于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间的。或者说,他在那时-而不仅仅在后来的《正义论》中-就设法把功利主义和义务论结合起来了。 功利主义的作用,是引起罗尔斯对作为实践方式和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的重视,把伦理学研究的重点从人的行动转变到人们在其中行动的社会建制。当罗尔斯说功利原则只能被用来对规则所定义的实践方式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提供辩护的时候,他的兴趣不仅在于功利主义,而且在于他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实际上最感兴趣的问题-实践方式、社会建制或规则体系的问题。在该文的一个注释中,罗尔斯写道:“重要的是不要忘记,那些我称之为古典功利主义者的人们基本上都对社会建制感兴趣。他们位列当时主要的经济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之中,他们常常是对实践事务感兴趣的改革家。从历史上来说,功利主义常常与一种融贯的社会观相伴随,而不仅仅是一种伦理学理论,更不是一种从事现代意义上的哲学分析的努力。功利原则相当自然地被认为、被用作一种判断社会建制(实践方式)的标准,当作推进改革的基础。”10 但是,罗尔斯同时强调,一旦用功利主义对一种实践方式进行辩护之后,功利主义的辩护作用对于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来说,就不复存在了。中国哲学家金岳霖在论证“效用论”或实用主义在知识论中的作用时,采用过类似的思路:效用论的作用是作为对知识论“出发方式”之选择的依据,而一旦根据效用论选择了知识论的出发方式-金岳霖认为这这种出发方式只能是实在论的-之后,就必须放弃效用论,决不能像实用主义那样继续把效用当作评价特定命题之真假的标准。同样,罗尔斯的思路是:一旦我们用功利原则对某个实践方式进行了辩护之后,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问题的回答,就只能诉诸对这个实践方式进行定义的规则-也就是这种实践方式的“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了。罗尔斯写道: “实际上,实践方式的要点就是使人们放弃依据功利主义考虑或各种明智考虑而行动的资格,以便把未来拴定下来,以便协调好各种计划。具有一个这样的实践方式-它使得许诺者不可能一般地诉诸用来对该实践方式本身进行辩护的功利原则-是具有明显的功利上的好处的。在以下说法中并没有什么是自相矛盾的或令人吃惊的:当人们在论证象棋运动、棒球运动的现状令人满意的时候,或者论证这种竞赛应当在各个方面加以修改的时候,人们提出功利主义的(或美学的)理由可能是恰当的,但是,一种运动的选手在为自己做这个动作而不是那个动作提出理由的时候,如果也诉诸这些考虑,就不恰当了。”11 换句话说,对于一个从事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人来说,他之所以有必要信守诺言,并不是因为信守诺言会带来任何功利效果,而仅仅是因为他正在从事许诺实践。信守诺言是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这里的义务论色彩是很明显的。 这种观点很自然地会引起这样的指责,说它意味着这样一种保守主义的看法:对每个人来说,他所处的社会的社会实践方式提供了他的行动的唯一的辩护标准。对这种指责罗尔斯断然否定,说他的上述观点并不是一种道德观点或社会观点,而仅仅是一种逻辑观点。当一种行动是由一种实践方式提供规定时,除了诉诸这种实践方式之外,一个特定的人的特定的行动是不可能有别的辩护的。但从中并不能推论出我们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接受我们所处社会的那些实践方式。“人们尽可以随其心愿地采取激进立场,但是,在那些由实践方式来规定行动的地方,人们的激进主义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12 在几年以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和将近二十年以后发表的《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的立场相对来说确实要激进得多,而这种相当激进的立场的对象,也恰恰是“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
《正义论》的整个工作,可以看作是罗尔斯在新的意义上把义务论和效果论结合起来。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关注的是作为规则体系的建制问题,而义务论作为一种伦理理论,关注的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两者都区别于德性论-功利主义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社会建制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伦理问题,义务论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规则而不是德性。在罗尔斯看来,义务论必须从个人层面上升到社会层面,使它从一种有关个人行动的道德理论成为一个有关社会建制的正义理论;而功利主义则必须用义务论加以补充,从而作为社会建制以及人们对社会建制的接受的主要辩护理由的不仅仅是功利原则,而是把功利原则作为内在环节的公平原则。在这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罗尔斯的规则论与其后期的正义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在《正义论》第二章第一节中,罗尔斯对规则的问题作了相当系统的阐述。他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建制是一个公共规则体系,这些规则“确定职务和地位,连同它们的权利和责任、权力和豁免,等等。这些规则规定某些形式的行动是可允许的,其它形式的行动是被禁止的;在违反规则的情况发生时,它们还规定一些惩罚和辩护等等。作为建制--或更广一些地说,社会实践方式--的例子,我们可以想到游戏和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13 第二,说某时某地存在着一个建制,是说由这个建制所规定的那些行动被作为一个常规而执行,并且在这种执行的同时,人人都知道定义该建制的那个规则体系是要被遵守的。 第三,说这个规则体系是公共的,是说如果只要这些规则和人们对这些规则所规定的活动的参与都是一种同意的结果,那么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知道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东西。正是这一点构成了进行合作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期待的确定性。 第四,有必要区别一个建制的两种规则,一种是所谓“构成性规则”,它们对一种建制加以定义,确定这种建制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种则是策略或准则,它们涉及的是个人和团体根据其利益、信念和有关彼此行动计划的猜测而将选择什么样的可允许的行动。 第五,还要对一个单个的规则(或一组规则)、一个建制(或其中的一个主要部分)以及整个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做出区分,因为单个规则、由规则构成的建制、由建制构成的整个社会制度,它们的正义还是不正义并不是对应的。 对规则概念作上述说明,是为了说明社会建制的概念;而在所有社会建制中,罗尔斯主要关心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也就是社会的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在说明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的时候,罗尔斯在形式方面列出了像“一般性”([generality]可以这样理解:其涉及的对象是一个类中的全部个体)、“普遍性”([universality]也就是说,它们是所涉及的人们都可以理解、都应当遵守的)和公开性(它们应该向所涉及的人广而告之)之类的特征,在内容方面把这种构成性规则看作是对某个原则之运用的结果。这些与他早期的观点没有什么不同。但在以下两点上罗尔斯后来的观点与其早期的观点完全不同:作为规则之基础的不再是功利原则,而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作用不仅仅是作为一个范围更广的普遍命题被运用于这种范围之中的一个特例,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普遍原则而为特定范围内的规则提供辩护理由,而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正义原则-的选择程序的形式特征,用这种程序的公平性来确保正义原则的正当性。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思想中功利论成分和义务论成分在两个层次上的结合。 第一个层面是就是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在罗尔斯那里,选择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之为公平的,主要是因为其中的各方在道德上是平等的。14 就此而言,就罗尔斯把道德平等当作最基本的价值这一点来说,罗尔斯的观点可列入义务论的范畴。但是,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通常倾向于选择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基本社会善,他们要考虑的是将如何决定哪个正义观是对他们最有利的。15从这点来说,功利主义原则又可以说是包括在平等原则之中了。 第二个层面是选择出来的那两个正义原则。在这两个正义原则中,第一条原则要求确保每个人具有与别人同样的自由相容的平等的自由,第二条原则要求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以机会平等、最差境遇的人的状况在这一格局中比在其它可选择格局中为好作为前提。罗尔斯强调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意思是对第一条原则所保护的基本平等自由的损害,是无法用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来辩护或补偿的。就此而言,罗尔斯的观点属于义务论的范畴。但是罗尔斯毕竟没有只讲正义,不讲效率;用他在196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的话来说,最普遍的原则所要求的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16 罗尔斯明确指出,功利原则是包含在这个原则之中的。17 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作为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可以看作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这条原则之运用的结果。18 这条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不同于作为原初状态之特征的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前者的关系可以说是语义上的-原则可以说是规则的预设而蕴含在规则之中的;而后者的关系则可以说是语用上的-要让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那两条正义原则,还需要对人性的特征、正义的环境等等做出许多假定。 尽管后期罗尔斯对作为规则之基础的原则的看法与早期不同,但在这一点上,两者却仍然是完全一致的:对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辩护,与对属于这种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面说过,在他的“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原则中,正义是主要的,效率是次要的。这只是后期罗尔斯思想中的义务论成分的一个表现。这种义务论成分还表现在另外一点上:对他来说,一旦从这个原则出发引出那两条正义原则之后,社会行动者就不再能够用这个原则-尤其是包含在其中的功利原则-作为自己对由两条正义原则所定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异议的依据了。除了正义之外,合作、效率和稳定这些价值在选择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都起作用,19 但一旦选择了两条正义原则之后,成为政治活动之依据的就只能是这两条正义原则,而不能撇开正义原则直接诉诸这些价值。用托马斯·博格的话来说,“作为罗尔斯正义标准之基础的那些价值,已经被充分容纳了,已经被‘穷尽’了,因而(从逻辑上)无法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因此不能够为违反这种建制-它也是用那些价值来辩护的-的任何行为加以辩护。”20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不仅要选择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而且要在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选定之后进一步选择有关个人如何处理与社会建制的关系的原则。前者的结果是两条正义原则,后者的结果是他所谓“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22 或“公平游戏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play)23。公平原则是所谓“职责”的来源。“职责”不同于“自然义务”,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与社会建制或社会实践方式有联系,后者则与特定的社会建制或实践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只有当我们自愿地加入一个建制的时候才有约束力,后者不管我们是否自愿与否都有约束力;前者则只能归之于具有特定角色的个人,而后者之适用于人们之间,是不论他们之间的建制性联系的。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一个建制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也就是说是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那么,只要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一个建制的格局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去追求他的利益,这个人就有职责去承担这个建制的规则所规定要做的那份工作。24罗尔斯用这个原则对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政治职责和信守诺言的职责作了说明。 前面提到,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提出要把对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辩护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区分开来。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又提出一个新的区分:要把作为一种实践方式之许诺的规则的约束力与作为公平原则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运用之结果的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fidelity)区分开来。这个区分在罗尔斯的规则论乃至正义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许诺,罗尔斯写道: “许诺是一种由一个公共的规则体系所规定的行动。这些规则-就像所有建制一样-是一套构成性的约定。就像游戏规则那样,它们规定某些活动、定义某些行动。在许诺这个例子中,最基本的规则是支配‘我许诺做X’这句话之使用的规则。它的意思大致如下:如果某人在恰当场合说了‘我许诺要做X’,他就该要去做X,除非存在着一些使他开脱的条件。这条规则我们可以理解为许诺的规则;我们可以把它当作是对整个实践方式的表述。它本身并不是一条道德原则,而是一条构成性约定。在这方面,它与法律规则和法令以及游戏规则具有同等地位;就像这些规则一样,它之存在于一个社会之中,是当它多多少少被作为行动依据的时候。”25 要确定公平规则能否运用于许诺实践而引出诚信这种职责,一要看这种实践方式是否正义,二要看许诺的人是否自愿地做出许诺。关于前一个问题,罗尔斯说尽管通常理解的许诺实践所规定的恰当场合和开脱条件是符合原初状态下人们会做的选择的,他还是不愿意把许诺实践说成是顾名思义就正义的事情,因为这样会混淆许诺规则和从公平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诚信职责之间的界限:“存在着多个许诺的变种,就像存在着多个契约法的变种一样。一个人、一群人所理解的某个特定的实践方式是否正义,仍然有待于借助于正义原则来确定。”26 关于后一个问题,罗尔斯说,做一个许诺,就是诉诸一个社会实践方式并接受它使之成为可能的那些利益,那就是建立和稳定小规模的合作格局。正因为这种利益,人们才自愿地进入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一个人并没有做出许诺这种职责;但如果做出了许诺,而许诺这种实践方式又是正义的,或者说一个人进行许诺活动的条件是符合正义的许诺实践的标准的,那么,根据导出职责的公平原则,这个人就因此而承担了诚信职责,而这是与许诺的规则不同的: “将许诺的规则与诚信的原则(作为产生于公平原则的一个特例)混为一谈的趋势尤其强烈。初看起来它们好像是同一回事;但是,前者是由现存的构成性约定所定义的,而后者则是由原初状态中可能被选择的一些原则所解释的。用这种方式我们因此可以区别两种规范。‘义务’和‘职责’这些术语在这两种语境当中都被使用;但是从这种用法中产生的含糊性,应该是很容易消除的。”27 这两种规范或规则,再加上前面提到的自然义务,构成了个人行动所要遵守的三类社会规则(作为规则,它们都区别于准则和建议等等)。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我们可以对这三种规则或规范做以下概括:自然义务具有道德意义,但不与社会建制发生必然联系。建制性要求与社会建制具有必然联系,但不具有道德意义。职责可以说是介于自然义务和建制性要求之间的:它们一方面与社会建制具有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具有道德意义。罗尔斯尤其强调不能把建制性要求与职责混淆起来: “建制性要求,以及那些从一般来说全部社会实践方式引出来的建制性要求,可以从既成的规则及其诠释当中加以确定。比如,作为公民,我们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就其能确定的而言-是由法律的内容所确定的。适用于作为游戏选手的人们的那些规范,取决于该游戏的规则。这些要求是否与道德义务和职责相联系,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使法官和其他人用来对法律进行诠释和运用的标准与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相像或相同,也仍然是这样。比方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法庭用来诠释宪法中那些调节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确保对法律的平等保护的部分的,很可能是那两个正义原则。尽管在这里,如果法律满足其自身的标准的话,我们显然在道德上必须-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服从法律的,但是,法律要求什么的问题,仍然是与正义要求什么的问题是区别开来的。”28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关公民不服从和良心拒绝的讨论,是对这里所说的区别-法律的要求和正义的要求之间的区别-的详细发挥。但这里的情况比许诺的情况要复杂。罗尔斯没有讨论一个特定诺言是否正义的问题。可以设想这种情况:甲对乙说,你如果付给我两百元钱,我就去把你的那个仇人揍一顿。但等甲拿到乙的钱之后,他觉得打人不好,反悔了,不按照诺言去打人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许诺实践的构成性规则,还是根据诚信原则,甲都是不对的。他的行动要得到辩护,只能诉诸“不能打人”这个自然义务。就法律而言,罗尔斯不仅考虑它是不是根据体现正义原则的宪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而且认为它即使是根据体现正义原则的宪法程序制定出来的,也有一个是否正义的问题。关键在于,在罗尔斯看来,即使在一个近似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中,宪法也仍然是一个虽然正义却不完善的程序。“说它是不完善的,是因为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政治过程能确保根据它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一定是正义的。”29 公民的利益和看法各不相同,从程序的角度来说只有多数裁决原则才是正义的,但多数决定的结果从内容上说却并不总是正义的。“我们必须拥护一部正义的宪法,所以我们必须赞同它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关于多数裁决原则。因此,在一种接近正义的状态下,根据具有的拥护正义宪法的义务,我们通常也就具有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职责。”30 但这种职责是有限度的。第一,从法律本身之不正义的程度来说,不正义的负担在长时段内应该是在社会不同群体中间多多少少平均地分布的,不正义政策的困苦不应该在任何特定情况中具有太重的分量。对于那些长年遭受不正义的永久性少数群体来说,上述限度更容易突破一些,因而对他们来说,服从法律的职责就更容易成为问题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有权利不服从、不遵守不正义的法律,而进行所谓“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它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但政治性质的反对法律的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为了造成法律和政府政策中的变化。”31 第二,从公民的态度来说,即使当公民有职责在行动上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时候,他们也没有职责要在思想上认为这些法律是正义的。32 罗尔斯从他对建制性规则与建制性职责之间关系的讨论中引出的结论,可以概括为这样几点。第一,建制性职责与建制性规则之间的联系,要求我们在一个建制是正义的、我们因为从这个建制获利而自愿地加入这个建制的前提下,服从它的构成性规则。第二,但建制性职责毕竟是与建制性规则相区别的,为建制性职责提供根据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要求当我们在某个建制明显不符合正义原则的情况下,不服从这种建制、不遵守它的构成性规则。第三,由于这种建制-特定的法律-并不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前提是一个其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接近正义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所以,公平原则又要求在反对根据立宪程序制定出来的某个特定法律的同时,履行遵守这种立宪程序的建制职责和服从正义原则的自然义务。为此罗尔斯又强调公民不服从必须是非暴力的、公开的,进行公民不服从活动的人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等等。
第一,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正式纲领,宪法(共和国的构成性规则)的作用得到空前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前面提到的罗尔斯关注的两个主要问题-社会实践方式的问题和人们对社会实践方式的接受的问题,可以说也已经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两个最基本问题。相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理想设计问题来说,目前实际上存在的各个层次建制之间的关系、如何对待这些建制,是对普通公民关系更为直接的两个问题。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调整、经济形势的动荡不定等等,使得公民在对宪法的忠诚与对宪法框架内(有的是在此之外)制定的法律、政策的服从之间,常常产生程度不同的矛盾。罗尔斯在一个完全不同的语境中讨论的问题和提出的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和解决这些矛盾,至少是具有启发意义的。 第二,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游戏规则”一词更加频繁地出现在各种会议和各种传媒当中,因为这个完全人为建立的组织的主要职能,就是制定和执行全球贸易的“游戏规则”。“游戏规则”相当于罗尔斯所说的“建制规则”,所以罗尔斯关于后者的论述应该说是与当代中国语境非常相关的。遵守世贸组织的构成性规则本身并没有道德意义。但是,就像体育运动一样,并非只有具有道德意义的行动规则才是值得重视的。对于缺乏规则意识、没有遵守规则的能力和习惯的单位和个人来说,加入世贸组织是一个严峻的、常常需要付出沉重代价的学习过程。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虽然是否遵守世贸组织的构成性规则本身并不具有道德意义,但这些规则是否正义、自愿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是否自觉遵守这些规则,还是具有道德意义的。这种集体行动层面上的道德意义不同于个人行动层面上的道德意义,但对于生活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来说,前者的重要性是忽视不得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罗尔斯的规则论与当代中国语境也是相关的。 第三,与此有关的是一个普遍性程度更高的问题,即在一个以立宪政治和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现代社会中,如何坚持“诚信”这个道德原则的问题。洛克说过,“诚实和守信是作为人而不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们的品质。” 33 他甚至还说,“许可、诺言和誓言,是全能的上帝也要受到的约束。”34 洛克在这里赋予诚信原则以自然义务甚至宗教义务的性质,但是这个原则在现代社会里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现代社会中人们之间合作更加重要,而这些人们往往是由一般规则而不是特殊纽带连接起来的陌生人。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的“诚信”,往往意味着他能在没有熟人监督的情况下、在不涉及特殊忠诚关系的情况下信守自己有关一般规则而不是某件特定事情的诺言。关于罗尔斯的规则概念与当代中国语境提倡诚信原则的这一任务的关系,我们不妨借助于一个具体例子作比较详细的分析。 2000年12月的一份报纸上曾经有这样一则报道,说上海有一所大学决定,在马上开始的期末考试中,发给每个学生一纸《诚实承诺书》,内容是“我郑重承诺:在考试中决不作弊,奉守诚实原则,严格约束、规范自己的言行,不做任何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并愿意以此接受主考老师的监督。”35 据说这种“诚实承诺”受到了全校同学的响应,马上要在全校推广。但是,一位科学家读后对此非常不满,说“假如我是这所大学的学生,我就绝对不接受那《诚实承诺书》,我会认为那是对我人格的侮辱!宁可退学也绝不赌那样的咒,发那样的誓!”36 现在的问题是:这所大学的学生是不是应该签这份《诚实承诺书》? 这份《诚实承诺书》所要承诺的是大学期末考试中不作弊。大学期末考试,或者一般地说考试,是一种社会建制,而这种建制又是整个高校教育的构成性部分即不可缺少的部分之一。按照通常的理解,考试的构成性规则是不能作弊。用罗尔斯的术语来说,作为考试的构成性规则的不作弊,是一个建制性要求,它与来自公平原则的不作弊这种道德职责不是同一回事。显然,成问题的不是考试能不能作弊,因为一个允许作弊的考试,顾名思义就不再是考试,就好像-用前面提到的罗尔斯举的例子-允许击四球而不是击三球的球类运动根据定义就不是棒球运动一样。成问题的、发生争议的是:学生有没有道德职责去履行与考试这种建制或实践方式相联系的建制性要求-不作弊? 根据前面所讲的罗尔斯的观点,考虑人们有没有一个建制性职责,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这个建制是不是正义。第二,一个人加入这个建制是不是自愿。既然没有理由说我们目前高校实行的考试制度怎么不合理不正义,也没有理由说大学生进入大学、接受大学教育、参加包括考试在内的各个教学环节是对他们不利、是强加于他们的,那么,结论应该是很清楚的:不作弊不仅仅是考试这种建制的构成性规则,而且是参加考试的人们的道德职责。这种职责对他们的约束力,并不产生于他们承诺不作弊的时候。考试不作弊作为一种建制性的道德职责,在他们自愿地加入高等教育这个建制、进而自愿参加期末考试的时候,就已经具有约束力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承诺考试不作弊,完全是多此一举。 还可以从承诺本身的特点来看这个问题。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承诺作为一种社会建制,它的构成性规则是“凡许下的诺言都要遵守”,但这种守诺规则并不等于同样要求信守诺言的诚信原则。要引出诚信原则,还要求用公平原则来考察许诺这种建制是否正义,以及人们加入这种建制是否自愿。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承诺考试不作弊非但是多此一举,而且很可能适得其反。在考试之前要学生签署《诚实承诺书》,与要求顾客在进入商店之前签署《不偷窃承诺书》没有什么区别,那位科学家对那所大学的做法感到气愤,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从这点上说,这种承诺并不符合正义建制的要求,因而信守这种情况下许下的诺言并不是一个道德职责。那些迫于教师和同学压力而签订这份承诺书的人,如果来看待自己所做的承诺的话,并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的。至于那些像那位科学家一样“宁可退学也绝不赌那样的咒,发那样的誓”的学生,则更可能提出这样的质问:我们没有做不作弊的承诺,是不是就可以不受“不作弊”这条规则的约束了?而对于或许更多的人来说,这种形式的承诺,似乎是在向他们暗示,既然没有做过这样的承诺,他们就不具有承诺所涉及的那个职责,作弊起来就更心安理得了。 再进一步说,考试有一个是否作弊的问题,承诺也有一个是否作假的问题。仅仅作为一种仪式的承诺,并不能保证所做的承诺是一定会兑现的。说得刻薄一些,当一所大学的学生公开承诺他们的个人履历将是完全真实的之后,人们有理由担心,这所大学的毕业生,是不是更容易用自己的虚假履历骗取用人单位的信任......。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我们是不是要再做一个承诺:承诺不做虚假的承诺?从逻辑上说,这个承诺的序列可以无限延伸下去。 当然,那所大学的管理人员会说,他们之所以要求大学生签署诚实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无奈。不这样做的话,有的学生可能会忘记自己在考场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不这样做的话,有的学生会认为既然自己没有做过承诺,就可以心安理得地违反考场规则。 但问题的严重性正在这里。一般来说,需要承诺的东西,是只有承诺了之后才具有约束力的东西。我许诺明天给你十元钱,“给你十元钱”这一点本身是没有任何约束力了,但许诺了之后就有约束力了。我许诺“明天还你以前借你的十元钱”,“归还所借的钱”固然不需要这个承诺才具有约束力,因为“借”的钱,顾名思义是要还的,否则就不是借了。所以,当我许诺“明天还你以前借你的十元钱”的时候,我并不是直到这个时候才受到“归还所借的钱”这一条的约束,而是受到“明天还钱”这一条这个约束,而“明天还钱”这一条的约束力本来是没有的,只是许了诺之后才有的。以此类推,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上面所说那所大学的做法:这所大学之所以要号召学生签署考试不作弊的承诺书,是因为在学校的管理人员看来,不作弊这一条在学生当中已经没有任何约束力了;除非做出不作弊的承诺,不作弊这一条本身就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见识过一些由干部、大款们参加的成人教育考试场面的人,对这种想法是不会觉得奇怪的。 这样看来,那所大学的做法虽然从道德理论角度来看是很成问题的,但对于研究当代中国社会的人们来说,它却可以成为一个很好的个案,从中看出我们的社会在道德状况方面出现了什么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相应办法。 从本文主题来说,同样值得重视的是,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在中国语境中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有助于捍卫某个“主义”,而且也在于它有助于解决一些“问题”。
2002年3月 于华东师大三村
1 此文发表于《社会理论学报》(香港)2002年秋季卷 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 2000), 1. 2 同上书,46。 3 John Rawls: "Outline of a Decision Procedure for Ethics", in Collected Papers, ed. by Samuel Freem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1999),17。 4 John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 同上书,34。 5 同上书,35。 6 同上书,36。 7 关于“构成性规则”和“范导性规则”的区别,见John R.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1969), 33-42. 8关于技术规则、实用准则和道德原则之间的区别,见I. 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Grudn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herausgegeben von Wilhelm Weischedel, (Suhrkamp, 1996), 46-51.康德把命令式分成三种:技术的(technisch)、实用的(pragmatisch)、道德的(moralisch)。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的基础是一种结果和原因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非常确定的,所以康德说表述技术规则的命题是“分析的”。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有各种各样,而在实用的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的规则像技术的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但区别在于,幸福常常是因人而异的:甲认为是幸福的东西乙未必认为是幸福,因而幸福和达到幸福的手段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这与技术规则不一样。但技术规则和实用规则都是有条件的规则-如果你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你就应当怎么行动,在这点上它们都区别于道德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理性主体的人无条件地应当做的事情。这就是康德所谓“绝对命令”。 9 John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 Collected Papers, 30。 10 同上书,33。 11 同上书,31。 12 同上书,43。 13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47。 14罗尔斯明确指出:“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个命题“所传达的意思是,正义原则是在一个公平的原初情境中得到同意的。”,同上书,11。在前一页,他说这种情景是“一个平等的原初情境”(an initial position of equality)。 15 同上书,123。 16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Collected Papers, 127. 17 同上。 18 这样的解释当然是会引起争议的,因为根据一般的理解,罗尔斯两条正义原则不是从更一般的原则中引出来的,而是在原初状态下被选择的。但我认为,我们可以在这两条原则被选择出来之后,“回过头去”把它们“看作”一条更普遍的原则-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推导。对罗尔斯正义论作这样的理解,至少有简洁明了的好处。 19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5. 20 Thomas Pogge: Realizing Rawl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Ithaca and London, 1989, 41. 21 出于用法一致的考虑,本文使用的“职责”一词都对应于罗尔斯所用的“obligation”一词,本文使用的“义务”一词都对应于罗尔斯使用的“duty”一词。 2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93 23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Collected Papers, 119. 24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331. 25 同上书,303。 26 同上书,304。 27 同上书,307。 28 同上。 29 同上书,311。 30 同上。 31 同上书,320。 32 同上书,316。 33 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1996),11。 34 同上书,119。 35 见200年12月14日《新民晚报》。类似的报道还有一些,如《武汉晚报》2001年6月26日的一则报道说广东工业大学推出一项新举措-以个人信用作为承诺,在一个班级试行无人监考制。《文汇报》2002年3月1日报道,华东师大二十一世纪人才学院学员向社会郑重承诺-求职履历决不掺水。 36 于宗瀚:“如果我是上海东华大学的学生”,引自《新语丝电子文库》,网址为:ttp://www.xys2.org/xys/netters/others/essays/donghua.txt。 |
|||||
文章录入:Angela 责任编辑:Angela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 |
![]() |
粤ICP备05083455号 Copyright 2004-2005 CulChina.Net 主办:深圳大学文学院·传媒与文化研究中心 站长:孙海峰博士 |